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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环保新规出炉:数据造假最高罚五十万

发布日期:2017-11-19 作者:中木商网 阅读:321

经济观察网 记者 董瑞强11月17日下午,经济观察网记者获悉,安徽省人大召开安徽地方性法规新闻发布会,宣布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四

安徽省环保新规出炉:数据造假比较高罚五十万

经济观察网 记者 董瑞强11月17日下午,经济观察网记者获悉,安徽省人大召开安徽地方性法规新闻发布会,宣布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新规将于明年1月1日正式实施。

上述新规在生态保护、噪音污染、法律责任和信息公开等方面都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在法律责任方面,环境监测数据造假比较高可罚五十万。《条例》指出,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接受委托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等环境监测活动,但不得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根据《条例》,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将被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及相关责任人将会付出越来越高的违法成本,政府对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打击力度正在逐步升级。

此外,在法律责任中,《条例》还规定,倾倒废弃油脂可罚五万;生态损害责任终身追究。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将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可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违法排污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相关部门可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另外对举报情况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

值得关注的是,安徽省将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四级“河长制”与五级“林长制”

在水环境保护方面,《条例》指出,安徽省将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同时建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林长制,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运行高效的林业生态保护发展机制,加强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生物多样性,强化森林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

生态保护红线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底线和生命线,《条例》规定敏感区划生态保护红线。安徽省将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评价指标体系和方法,定期组织开展评价,结果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安排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依据。县级以上政府应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网络监测监管能力建设,提高生态保护红线执法监督水平。

另外,该新规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及城镇居民区、文教科研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省、设区的市应建立环保议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环保重大问题。县级以上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环保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午间夜间扰民罚两万

对于城市噪音污染,一直是城市居民广泛关注的问题,安徽省此次新规也对此作出规定:午间夜间扰民可罚两万。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城市市区特定时间段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承担相应违法成本。

根据《条例》,午间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音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信息公开方面,不按规定公开将受处罚。《条例》明确,县级以上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保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推进环保信息化建设,健全环保信息公开制度,应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将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

环保信息强制性披露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此次新规还健全了环保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重点排污单位应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及防治污染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和监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鼓励非重点排污单位公开有关环境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向环保部门申请,督促非重点排污单位公开排污情况。

《条例》要求省、设区的市政府环保主管部门每年对排污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机构通报评价结果。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企业收取费用,评价结果作为安排财政补贴资金、金融支持、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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