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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商用木材及其制品标志》红木部分

发布日期:2015-02-01 作者:中木商网 阅读:437

 4.10.1 红木
4.10.1.1 树种
红木树种名称按GB/T 18107-2000规定执行。
4.10.1.2 品名与商标
红木商用木材与红木制品应用中文标注规范的通用品名(名称)、注册商标,不应使用商品名。见附录1。
4.10.1.3 等级符号
红木商用木材与红木制品的等级符号,应根据木材与木制品质量等级标准不同,选用对应的符号(见表1)。
 

4.10.1.4 计量单位
红木商用木材与红木制品的计量单位应使用立方米和公斤法定计量单位。
4.10.1.5 生产单位(厂、场)
红木商用木材与红木制品应用中文标注生产单位(厂、场)全称,也可以用单位注册商标中的单位代号或条码标注。
4.10.1.6 生产日期
红木商用木材与红木制品应用阿拉伯数字标注生产年、月、日。
4.10.1.7 含水率
经干燥处理过的商用红木木材与红木制品,应标注出厂时含水率。
4.10.1.8 处理方法
经化学药剂处理的红木商用木材与红木制品,应用中文或英文标注所使用的化学药剂名称。
4.10.1.9 质量检验机构标志
经过质量检验的红木商用木材与红木制品,应用中文标注质量检验机构全称,也可用该机构注册商标中的单位代号或条码标注。
4.10.1.10 认证标志
已通过认证的红木商用木材与红木制品,可在认证有效期内的该种产品上标注相应的认证标志。
4.10.1.11红木制品
4.10.1.11.1适用品种
红木制品标志适用于产品的所有零、部件(装饰件、配件除外),均采用GB/T18107《红木》标准中规定的同一类红木材料(允许采用少量的边材,但产品正视面用材应无边材,其他部位部件表面的边材面积不超过该部件表面积的1/10)加工制成的家具、地板、门、窗、工艺品等木制品。
4.10.1.11.2规格
红木制品应按不同产品通用尺寸标注规格。
4.10.1.11.3等级
红木制品应按质检部门检验的质量等级用中文或统一标准符号标注等级。
4.10.1.11.4有害物质限量
红木制品应按GB18584规定,标注有害物质含量。
4.10.1.11.5厂址及联系方式
红木制品应标注生产厂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4.10.1.11.6注意事项
各级红木制品均应加衬垫物或包装,防止损伤或雨淋。红木制品在贮存期内应保持干燥、通风、防止污染,不可日晒。堆叠时应加衬垫物,以防损伤。应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有详细的保管、维护及使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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