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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材厂老板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获刑十一年

发布日期:2015-05-08 作者:中木商网 阅读:1293

为骗取抵扣税款,木材厂老板李国军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虚开大量农产品收购发票,造成国家税款被非法抵扣。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以虚开

为骗取抵扣税款,木材厂老板李国军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虚开大量农产品收购发票,造成国家税款被非法抵扣。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追缴其非法抵扣的税款483536.79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李国军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5月4日,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木材厂老板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获刑十一年

被告人李国军系湖南省衡南县人,是宾阳县隆昌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隆昌厂”)投资人。其在2011年至2012年经营隆昌厂期间,使用王某儒、秦某新的身份证信息虚开316张农产品收购发票,总发票面额2596100.34元,总抵扣税款337493.04元。

此外,其在2011年5月1日向蒙某租赁宾阳县思陇镇恒峰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恒峰厂”),并于2011年至2012年经营恒峰厂期间,伙同李某使用王某明、王某清、王某的身份证信息虚开648张农产品收购发票,总发票面额3719514.12元,总抵扣税款为483536.79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国军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无罪,辩护人对其进行无罪辩护。宾阳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对被告人李国军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一一进行了公正评判。

被告人李国军及其辩护人辩称隆昌厂是依法成立的企业,该案应定为单位犯罪。宾阳法院认为,该案中隆昌厂、恒峰厂均为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均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因此,该案不是单位犯罪。

被告人李国军及其辩护人辩称隆昌厂有事实上的收购木材和经营行为,其没有虚开发票。宾阳法院认为,李国军作为隆昌厂和恒峰厂的经营者,其具有真实的收购木材和经营行为是正常的,该案没有将其正常收购木材确实应该获得抵扣税款的部分包含在内。李国军为了骗取抵扣税款,冒用没有向其出卖木材的村民的身份信息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税款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国军的供述、证人证言、发票清单、案件移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国军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国军只是恒峰厂的管理者,不应该为恒峰厂的行为承担责任。宾阳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军租赁恒峰厂后独立进行经营,到宾阳县国家税务局办理恒峰厂备案手续,办理恒峰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使用恒峰厂增值税防伪控税开票系统及农产品收购发票系统。李国军对恒峰厂拥有全部的经营权,财务独立核算,对经营成果拥有所有权,恒峰厂的实际经营者和收益人均为李国军。出租人蒙某及其丈夫没有参与投资经营,该两人既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犯罪的客观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因此,被告人李国军为恒峰厂的纳税人。其依法应就其在经营恒峰厂期间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国军及其辩护人辩称应认定李国军的自首情节。宾阳法院认为,虽然李国军于2013年6月21日到宾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大队投案,但是其在法庭上当庭翻供,不承认自己虚开发票的事实,拒不认罪,依法不构成自首。

综上,宾阳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军的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鉴于案发后其已经向国家税务机关补缴部分抵扣的税款337493.04元,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作出如上判决。

延伸阅读:板材发票开具新规定!不能再以“木材”名称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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